【裁判字號】 91,訴,486    【裁判日期】 920902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謀境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謀境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公用財物罪、藉端、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謀境係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村長,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於觀音鄉工業區內設廠(

    下稱杜邦公司觀音廠),基於敦親睦鄰之理由,承諾於符合招標資格之原則下,

    讓附近之白玉村等三村民優先承攬該廠之工程,黃謀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夥同他人欲向杜邦公司觀音廠承攬該廠員工餐廳之伙食及觀音石加工作業工程,因價格問題及黃謀境未申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符合資格而遭婉拒,竟心生不滿,以杜邦公司觀音廠造成環境污染為由,多次向桃園縣環保局檢舉,經環

    保局派員檢測,並未發現有環境污染之情事,仍餘怒難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夥同不同姓名之成年男子,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KN-三六六0號自用小客車侵入杜邦觀音廠南側門警衛

    室前停車場(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預先準備裝妥,內含甲苯、松

    香水及壓克力樹脂成份之易燃液體之玻璃瓶裝溶劑七瓶往警衛室前之階梯及旁邊

    之草皮丟擲後,隨即迅速駛離,以加害警衛傅炳坤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警衛

    傅炳坤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後根據警衛傅炳坤記下之車號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謀境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杜邦觀音廠丟擲內含甲苯

    、松香水及壓克力樹脂成份之玻璃瓶之事件,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安全之犯行,辯

    稱:杜邦公司觀音廠造成環境污染,經屢次反應,均未獲回應,一時氣憤,所以

    將蒐集之污染液體裝入玻璃瓶,前往丟擲抗議,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謀境於右揭時間,夥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杜邦觀音廠丟擲內含甲苯、松

      香水及壓克力樹脂成份之玻璃瓶等情,業據證人傅炳坤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

      外,並有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0號偵查卷第

      六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而被告黃謀境前開丟擲之玻璃罐內溶劑,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主要為甲苯,另含有松香水及少量壓克力

      樹脂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三三0號偵查卷第二0頁),是被告黃謀境辯稱該內容液係盛接雨水

      ,抗議杜邦污染所為並非屬實。

(二)被告黃謀境因夥同他人欲向杜邦公司觀音廠承攬該廠員工餐廳之伙食及觀音石

      加工作業工程,因黃謀境未申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符合資格而遭婉拒,即

      以杜邦公司觀音廠造成環境污染為由,多次向桃園縣環保局檢舉,經環保局派

      員檢測,並未發現有污染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宋德成於警訊、偵查證述屬實,且證人馮廷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工廠沒有

      壓克力及松香水,另甲苯是在製作過程中燃燒使用,燃燒後即揮發,並不會排

      放至大氣或水流或土壤中。」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0號偵查卷

      第三五頁),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桃環資字第0九二00三三

      三二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被告若係欲前往杜邦公司觀音

      廠抗議,本可堂而皇之,惟被告黃謀境卻趁杜邦公司觀音廠員工上班之際,悄

      悄前往丟擲內裝甲苯、松香水、壓克力樹脂等易燃液體之瓶罐,隨即迅速駛離

      ,依其行徑及甲苯、松香水、壓克力樹脂等均是易燃液體觀察,足以使人感受

      隨時將遭受其攻擊之危險,而使警衛傅炳坤心生畏懼,立即報警處理,致生危

      害於警衛傅炳坤之安全,難謂無恐嚇安全之意,自應成立恐嚇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

    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

    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尚非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謀境係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以下簡稱白玉村)村長,並

    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當選迄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白玉村因鄰

    近觀音工業區,桃園縣沿海各村時遭不明工廠排放廢水、廢氣,廠商多有息事寧

    人擔心事態擴大遭村民圍場影響商譽,而支付回饋金之心態,遂認有機可趁,乃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如何藉端向鄰近

    廠商索取所謂之「回饋金」,俾朋分花用,議定後:(一)黃謀境先於八十三年

    八月就任後,得知「聯一紡織公司觀音廠」(下稱聯一公司)曾在八十三年間因

    排放廢水造成觀音鄉三和村、坑尾村、觀音村、廣興村地下水污染,嗣由觀音鄉

    代表會出面協調,因此補助上開四村若干金額以裝設自來水錶,即多次藉此事端

    向聯一公司要求比照辦理要求「回饋金」,聯一公司曾以上開事件業經鄉代表會

    出面協商補償,白玉村因未受影響不在補償之列予以拒絕,黃謀境竟於同年八月

    底、九月初,在其住處糾集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村民後,通知聯一公司相關人

    員到場召開協調會,以兇惡口吻稱「你們聯一公司沒有意思,把白玉村民當二等

    公民,前面觀音村有補助,我們白玉村就沒有」等語,勒索聯一公司比照對他村

    補助模式給付「回饋金」,聯一公司為求息事寧人,無奈僅得支付新台幣(下同

    )六十萬元予黃謀境收受。(二)次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黃謀境得知英商卜內門

    遠東公司觀音廠為運送大型生產機具,計劃在觀音鄉大堀溪出海口附近白玉村舊

    港興建臨時碼頭,明知該工程業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猶承上開藉端勒索

    之犯意,以該工程將破壞道路並影響漁獲為由,多次率不知情之村民到場抗議,

    強力阻撓施工並與維持秩序之員警發生衝突,嗣承攬該次運輸工程之飛馳商情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飛馳公司)乃派業務經理張建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與丑

    ○○協調,「飛馳公司」不得已簽訂協議書同意支付三百萬元,作為白玉村之公

    共建設經費,黃謀境始同意停止糾眾抗爭,「飛馳公司」乃簽發,以彰化商業銀

    行古亭分行、票號:BB0000000、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並於翌日

    (十四日)交予黃謀境。黃謀境於取得上開三百萬元支票後,明知該經費係專門

    使用於白玉村公共建設基金屬於公用財物,先將該支票存入白玉村於觀音鄉農會

    所開立之帳戶內委託交換,迨同年九月十九日以轉帳方式辦理三張面額為一百零

    一萬七千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定存單(下稱存單A、B、C),圖以瞞天

    過海分次侵占之方式,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迄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將

    管理持有中之公用財物,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方式,分多次侵占性質上屬公共建

    設經費之公用財物,共計得款二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六十三元。(三)再於八十九

    年初,黃謀境得知台灣玻璃工業公司(下稱台玻公司)所委託代處理廢棄物之介

    華公司,因擅將廢棄物傾倒於觀音鄉白玉村,致遭桃園縣環保局查獲處罰,見有

    機可趁,遂藉此事端要求台玻公司須為此事負責,並以「看你們如何表示誠意,

    如不好好解決,將發動村民抗爭」等語,要脅台玻公司就範,台玻公司認該事係

    委外廠商所為與台玻公司無涉而拒絕,黃謀境更以「法律站邊等(台語)」、「

    不負責就走著瞧」等語恐嚇,致台玻公司心生畏懼,由台玻公司觀音廠廠務課課

    長甲○○代表台玻公司宴請黃謀境,同時於宴席中交付六千元予黃謀境收執。因

    認被告黃謀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及

    藉端、藉勢勒索財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被告黃謀境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黃謀境供承收受聯一

    公司、飛馳公司之回饋金及證人即聯一公司觀音廠廠務襄理丁○○、飛馳公司總

    經理丙○、台玻公司觀音廠務課課長甲○○之證詞、支票、領據、定存單影本等

    證物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謀境固承認有收受聯一公司、飛馳公司之回饋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及藉端、藉勢

    勒索財物罪之犯行,辯稱:因聯一公司之前之回饋金漏未將白玉村列入,經村民

    反應,聯一公司始同意補發,飛馳公司之回饋金係比照第一次建廠施工之例,主

    動協商回饋,且伊並未收取台玻公司給予之六千元,並無藉端、藉勢勒索財物罪

    。至於飛馳公司之回饋金三百萬元,為白玉村社區發展協會之基金,均作為白玉

    村之公共建設或活動支出,何況鄉公所規定經費不能用在廟宇修繕,社區建設支

    出並沒有向鄉公所重複申請補助,且三百萬元回饋金之支出,均經社區理監事同

    意,明細內容,有在村民大會提出過,伊沒有侵占等語。經查:

(一)藉端、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藉端勒索財物罪,係以某種事由為藉口,

      而施用恫嚇之手段使人發生恐怖心理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2)證人即聯一觀音廠廠務襄理丁○○於警訊中證稱:「...我們公司觀音廠於

      八十三年間因廢水排放,造成附近的地下水污染,遭到附近民眾抗議後,遂由

      觀音鄉代表會出面協調,協調結果我們公司同意撥新台幣(以下同)貳百萬元

      補助工廠附近四村裝設自來水錶費用,三和、坑尾二村各肆拾萬元,觀音、廣

      興村各陸拾萬元。於八十四年黃謀境當選村長後,得知此訊息,遂於同年七、

      八月間,多次至工廠要求我們公司比照觀音村一樣補助六十萬元做為回饋金,

      經我向黃某解釋,當初觀音鄉代表會認為白玉村並未受到影響,所以未將白玉

      村列入,同時前任村長也沒有表示意見,黃某聽後,心有不甘的離去。不久,

      黃某叫我及公關室主任連晁棠(已離職)二人至渠家中開協調會,我們二人至

      黃某家中,見到十多名村民七嘴八舌向我們抗議,黃某同時以凶惡的口吻說:

      「你們聯一紡織公司沒有意思,把我們白玉村民當成二等公民,為什麼前面幾

      戶(觀音村)有補助,我們這裡沒有?」雖經我們解釋,黃某仍堅持我們公司

      一定要回饋。經我們向台北總公司請示後,為息事寧人且避免日後黃某找麻煩

      ,遂依黃某意思補助陸拾萬元作為白玉村建設基金。」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八三四0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給回饋

      金六十萬元的經過?)我們公司在八十一年一月正式在觀音鄉生產營運,因為

      是染整廠,處理過的廢水還是有顏色,排放到觀音溪,後來因為很多居民取地

      下水飲用,認為我們有影響他們的生活,所以跟代表及村長反應,後來觀音鄉

      代表會及村長跟我們協調,所以我們當時有提撥四個村,即廣興村、觀音村、

      坑尾村、三和村配自來水的補助款,當時是二百萬,比較靠近我們的廣興村、

      觀音村是各六十萬元,三和村及坑尾村是各四十萬,後來在發放時,因為在甘

      泉寺的附近即等於觀音村及白玉村的交界,白玉村民就跟我們反應說為何他們

      沒有,我們董事長說要透過一個機關,不能直接給居民,所以就透過白玉村辦

      公室在發放六十萬元。」、「(當時居民跟你們反應時,白玉村的村長是否是

      被告?)前任村長時就有反應了,後來我們同意發放當時是選舉村長的期間,

      等到我們撥款時已經選舉結束了。」、「(當時協商是由何人跟你們協商的?

      )有一天晚上是有一個村民請我們去白玉村辦公室,去聽他們村民的心聲,當

      時就有七、八個村民在那邊,當天是我過去的,後來跟公司反應,董事長交代

      要透過一個機關發放。」、「(當時在協商時,有無對你恐嚇勒索的行為?)

      沒有,當時我覺得很自然,因為當時四個村都已經有發放了,他們也是在觀音

      溪的下游,所以他們會反應,我覺得很自然的事,當時那四個村是代表會提的

      ,就沒有把白玉村列入。」等語,證人黃育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聯一公

      司的六十萬是否是你陪被告去領的?)聯一第一次的協調書是我寫的,當時是

      因為聯一附近的四個村有補助,忽略掉白玉村,白玉村也是在觀音溪的出口.

      ..因為新村長剛上任不久,所以由我陪他去,之前在老村長時代,就有村民

      反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施用恫嚇之手段

      使人發生恐怖心理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不符,故自難僅憑證人丁○○於警訊

      中之證詞,即認有此部分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

(3)證人即飛馳公司總經理丙○於警訊中證稱:「...本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

      ,承攬觀音區內英商卜內門公司觀音廠(八十六年已轉手杜邦公司)大型生產

      機具之運輸工程,為便於機器之運送,必須在觀音鄉白玉村大崛溪出海口附近

      興建臨時接駁堤岸,並已獲得桃園縣政府核准,未料觀音鄉鄉長庚○○及白玉

      村村長黃謀境仍以運輸過程會破壞該鄉道路及影響魚獲量等理由,率領居民抗

      爭,庚○○、黃謀境等非但強力阻撓施工並和維持公權力之警方人員發生口角

      衝突,本公司為求能順利踐約完成工程,乃由業務經理張建國代表本公司於八

      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與地方人士白玉村村長黃謀境進行談判,本公司代表張建

      國在達成協議內容後,再將協議書帶回由我簽字認可。」等語(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八三四0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飛

      馳商情公司的負責人,我們承攬卜內門公司建廠機械運輸的工作,為了運輸的

      需要,我們須要在白玉港海邊興建臨時的碼頭,做為卸貨之用,同時我們整修

      桃三十二道路,連結到碼頭做為大型機械運輸的道路,在當時村長有出面跟我

      們反應,因為工程在地方上有造成影響,希望我們提供回饋給地方,我們排出

      代表跟村長協調,也跟村民訂了一個協議書,希望村民協助我們做運輸的工作

      ,我們也同意付出公共建設的經費,所以我們提撥三百萬元給白玉村做為公共

      建設的經費,這些在我們訂定的協議書也記載的很清楚。」、「(你們在協商

      過程,被告有無對你們恐嚇勒贖?)因為我本人並無參加協商會,是由我們公

      司的代表去談的,報我同意後支付,那是個公開的協商會,我沒有聽說他們對

      我們有勒索。」、「(八十年時是否有提供一百二十五萬元的回饋金?)是,

      因為卜內門建了二個廠,那是第一個廠,當時我也是負責人,但那是在觀音鄉

      公所調解委員會幫我們調解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此外,並有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年刑調字第九號調解書一紙在卷

      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0號偵查卷第三0二頁)。顯見確係要求

      援例辦理,核與施用恫嚇之手段使人發生恐怖心理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不符

      ,故自難僅憑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詞,即認有此部分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

(4)證人即台玻觀音廠廠務課課長甲○○於警訊中證稱:「(是否認識觀音鄉白玉

      村長黃謀境?)認識,我是在八十九年初因本公司一件垃圾(廢棄物)處理問

      題受其要脅勒索而認識。八十九年年初,本公司所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介華廢棄

      物清理公司,由於載運之司機將兩車廢棄物傾倒在其觀音鄉白玉村自己空地上

      ,以賺取清運處理費,被環保單位查獲並予處罰,未料白玉村村長黃謀境亦要

      求本公司負責,後來我兩度至黃村長家裡與他協商,他說:『看你們如何表示

      誠意,如不好好解決,將發動村民圍廠抗爭』,原本公司認為此事業由環保單

      位處罰介華公司,應與公司無關而不欲妥協,但因黃村長數度以言詞威脅,表

      示『法律站著邊等(台語)』」、『不負責就走著瞧』,讓公司心生畏懼,最

      後由我代表公司送了新台幣六千元給黃謀境,並請他吃了一頓飯而解決。」等

      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0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八十八年八月中,因為我們公司的廢棄物是發包給介華公司,介華公司

      有一位住白玉村的司機將廢棄物載到他自己的土地掩埋,被村民發現,隔日村

      長打電話來,我們去現場看,確實有掩埋之事,後來有挖起來,移到合法的掩

      埋場去,總共裝了二車。被告當時是村長,當時是他打電話跟我聯絡,該事是

      我們的不對,所以有到他家去道歉,後來有拿六千元給他當作是請他吃頓飯,

      並不是在吃飯時給他六千元的。」、「(交付給被告六千元是否有證明?)因

      為錢不多,所以公司沒有做報帳的紀錄。」、「...調查人員來公司在公司

      的會議室約談...最初被告打電話來口氣確實不好,事後確實也沒有吃過飯

      ,調查筆錄中所載吃過飯並交付六千元與事實並不相符。」、「...我想說

      請他吃個飯六千元差不多夠了,他也沒有提出要六千元,是我們要息事寧人,

      因為他之前口氣不好。」、「(給六千元時,只有你一人去?)我跟我下屬陳

      讚平一起去的,但是被告不在,隔天星期天,我叫陳讚平自己送過去。」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就是否請被告吃飯?何人交付被

      告六千元,證詞前後不一,且亦無法提出報帳之紀錄,是否有此事實,即有存

      疑,況又證稱係本於息事寧人,自行提出要給予六千元請吃飯,核與施用恫嚇

      之手段使人發生恐怖心理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不符,故自難僅憑證人甲○○

      警訊之單一證詞,即認有此部分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

(二)侵占公用財物罪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其犯罪行為之被害

       物體須為公有或供公務使用之財物,若既非公有,又不屬公務上所使用,自

       與公用財物之意義不符。「白玉村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與白玉村本身之公

       務不同,被告縱然有侵占回饋金款項之犯行,僅係觸犯刑法之侵占罪,尚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核先

       敘明。

 (2)白玉村八十七年社區理監事開會紀錄中記載:「...甘泉寺作醮所須經費

       ,由社區經費(...回饋金三百萬部分支應)。桃三二號道路完工典禮.

       ..所須經費由社區基金支應(...回饋金三百萬部分支應)...」,

       此有開會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0號偵查卷第三

       0七頁、第三0八頁)。證人即前觀音鄉鄉長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提示照片,照片上是八十七年通車剪綵照片?)是的,確實是通車當天照

       的,應該是八十七年通車。」、「(當天的通車典禮,有到場剪綵?)是的

       。」、「(通車典禮經費是何人支付?)該典禮是村辦公室辦理的,所以經

       費也是由他們負責。」、「(當天到場的人都有帶帽子?)有的。」、「(

       通車典禮完後是否有聚餐?)聚餐是有的...」、「(當天還有電子琴花

       車表演?)有的,當天非常熱鬧」、「都是他們全權處理的。」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通車典禮、白玉村眾信士捐

       款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堪認確有被告供稱之此部分支出

      

(3)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以前認識但不熟,後來它請

      我去工作才認識的。」、「(被告請你去做什麼工作?)做很多次,如附件估

      價單,土地公廟水管是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這張估價單是從整本上拆下來的

      ,所以看起來蠻新的。」、「只有土地公廟的水電工作。」、「(被告給你錢

      時,你是否有簽收?)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此外,並有證人壬○○提出之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堪認確

      有被告供稱之此部分支出。

(4)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做臨時工。」、「(被告有請你去做什

      麼工作?)清除路邊的雜草樹枝。」、「在八十六、七年間,陸陸續續的做,

      約有十四個工作天。」、「(一天工資?)一天一千五百元。」、「(如何取

      款?)現金,作一天拿一天,被告拿給我的。」、「(該工作只有你一人做?

      )就我一人,就是村民有反應時,就叫我去清除。」、「...我做臨時工的

      ,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堪認確有被告

      供稱之此部分支出。

(5)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他僱用我做工作時,才認識

      的。」、「(你是做什麼工作?)我是開挖土機的。」、「(被告僱用你作什

      麼工程?)清理排水溝、埋設涵管。」、「(你工作時間多久?)在八十六、

      七年間,時間很久了。」、「(一天工作薪資?)一天六千元,連同機器的費

      用在內。」、「(做過幾天?)二十多天,時間久了,忘了。」、「(你如何

      請款?)工程完成後一、二天,他會打電話叫我去拿錢。」、「(是拿現金?

      )是的,就是被告拿給我的。」、「(你收錢是否有開立收據給被告?)我們

      是個人的挖土機,並沒有發票可以開。」、「埋設涵管部分是連工帶料計算,

      並沒有限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堪認確有被

      告供稱之此部分支出。

(6)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何時請你去載運廢棄物?)時間好幾年

      了,我記不清了。」、「我印象中做了五、六天。」、「(一天薪資多少?)

      五千元。」、「是白玉村內裡的垃圾。」、「(這批垃圾是如何來的?)那是

      整理路樹剪下來的。」、(路樹是何人整理?為何沒有連同一起清理?)是有

      叫怪手來清理,但是時間已久,我記不得是叫何人做的。」、「(五、六天的

      工資是如何領取?)是被告拿現金給我。」、「(你是否有簽收據給被告?)

      無。」、「(社區活動中心的第二層整建天花板輕鋼架部分是你兒子做的?)

      是的,第一層是鄉公所之後才做的,因為當時還有托兒所在那裡,等托兒所搬

      離,才做樓下的工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堪認

      確有被告供稱之此部分支出。

(7)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人偷倒垃圾所以需設路障,被告請我去

      作路障,時間很久記不得了。」、「(你做幾天?)約有二天左右。」、「(

      共有幾人去做?)共有二、三個人。」、「(路障所用的材料如何來的?)是

      用水泥、砂石用板模架起。」、「(水泥、砂石是如何來的?)那附近有砂石

      廠,我們用很多人去挑回來的。」、「被告說是用公款發給我們的,這是小工

      作收錢時,沒有簽收據給被告。」、「...有時要用活動中心開會,我們也

      去排排桌椅什麼的,但是這種是沒有錢收的,若是做整理地板等工作,才有在

      收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堪認確有被告供稱之

      此部分支出。

(8)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瀝青工廠的外務員。」、「萬善祠

      前面的廣場,白玉村下庄子的馬路曾叫我們公司鋪設柏油。」、「(工程是何

      時?)很久了,應該是四、五年前。」、「(整個工程約多少錢?)各十幾萬

      元。」、「(下庄子道路旁邊的排水溝是否也是你們承包的?)不是的,我們

      的部分只有鋪設柏油,當時是排水溝做好後我們才去鋪設柏油。」、「(排水

      溝是何人承作的?)我不知道,因為是排水溝做好之後,我們才去估價的。」

      、「是分開收取的,都是現金,都是跟被告拿的,不是開收據後跟公家機關請

      款,領取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堪認確有被

      告供稱之此部分支出。

(9)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有請你做過何工程?)下庄子八、九鄰

      的水溝、涵管工作。」、「(你做該工作約收多少錢?)好幾十萬元,因為不

      是一次拿錢,分好幾次分段領取,時間久了,不太清楚。」、「(水溝約有多

      長?)一百多公尺。」、「(水溝是做在馬路的一邊?還是二邊?)只有做一

      邊,也有加蓋,因為道路拓寬有破壞到村民的圍牆,所以工程完成後有修復村

      民的圍牆。」、「(你的工程費是否有包含材料費?)有的。」、「(大約做

      的時間是何時?)忘記了,約在三、四或四、五年前。」、「(你如何領錢?

      )被告拿現金給我。」、「(你是否有收過公家機關所開的支票?)無。」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堪認確有被告供稱之此部分支出

     

(10)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平日做何工作?)設置圍籬、鐵捲門

        、修補房屋漏水。」、「(你整裡的就是活動中心?)是的。」、「三人施

        工期間約有七、八天。」、「(工程費約有多少?)印象中有二十六萬元,

        時間已久,資料遺失。」、「(當時除了你們做圍籬、鐵捲門修補漏水外,

        活動中心另有其他的整修工程?)有做加長增建鐵皮屋,這部分也是我做的

        。」、「(是否還有其他人承包的工程?)有人做天花板、水泥地板,因為

        之前會地板會積水,所以要架高打平。」、「水泥部分是一位姓廖的承作的

        ,天花板部分是輕鋼架,是由村內的寅○○的兒子負責的。」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堪認確有被告供稱之此部分支出。

(11)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做何工作?)土木工程。」、「(被

        告有請你做過何工程?)社區廣場鋪設工程。」、「(該工程約收多少錢?

        )忘記了,時間太久,大概是二十萬元左右。」、「(你如何收取工程款?

        )我做完後,被告直接拿現金給我。」、「(是否有發收據給被告?)沒有

        。」、「(你施作本件工程,是否有領過公家機關的支票?)沒有。」、「

        (當時整個社區活動中心都在整修?)是的,我只是負責廣場部分。」、「

        因為水泥都壞了,也太低了,會積水。」、「(還記得該工程的時間?)五

        、六年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堪認確有被告

        供稱之此部分支出。

(12)證人即村幹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飛馳公司的三百萬元,如何處

        理?)因為錢是放在社區裡,由社區的理事長、理事保管,第一任理事長是

        村長,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改選理事長。」、「(這筆錢使用時,有無公布

        帳目?)他們要用錢,都要經過社區理事開會同意,不能私人去領。」、「

        (村民大會時,有無公布回饋金的項目?)據我所知道,錢不是一次就用完

        ,錢是分批用,在村民大會的時候,都有跟大家報告。」、「(村民大會的

        紀錄是何人紀錄?)我,我是村幹事。」、「(為何無法提出會議記錄資料

        ?)村民大會只有記錄有關公家的事情,這筆錢是村的自治事情,所以沒有

        記錄。」、「(村民大會中是否確實有提出使用報告?)我的印象中是有提

        出報告。」、「有,我記得「回饋金三百萬元」是我寫的。」、「(被告當

        時在場的時候,有無對飛馳公司的代表為恐嚇行為?)我記得沒有發生爭吵

        的事情。」、「(那時候為什麼要去圍路抗議?)就是要要求回饋金,因為

        機器很大,要佔用村民的土地填路才能經過。」、「(對村民有什麼影響?

        )因為村民要抓魚苗,施工會挖很大的坑洞,會影響村民的安全。」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

(1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舉辦上開各項活動、工程之事實,雖未就細目、單據詳

        細紀錄保存,容有缺失,易引人疑義,惟既然已於村民大會中附帶報告,則

        於公訴人主動偵查時距離公訴人所謂侵占之時間即八十六、七年,已相隔三

        、四年,帳目是否仍能妥善保存?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

        之情形下,亦不能因此遽以推定有刑法之侵占犯行,乃為證據法則所當然,

        原無待詳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足以認定被告黃謀境確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占

    公用財物罪及藉端、藉勢勒索財物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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